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433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功夫野兽餐饮店(李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C3T60M
经营场所: 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王庄工业区辰远路18号增1
经营者:李翠
2024年9月22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位于北辰区龙岩道与辰远路交口的“功夫野兽音乐烧烤店”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要求查处。接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9月24日对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功夫野兽餐饮店(李翠)进行检查。现场在其后厨操作区域内发现一袋已开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肉制品护色剂”(净含量500g/袋;配料里含有亚硝酸钠)。当事人承认上述添加剂在腌制肉制品的过程中添加使用过,产品在当事人见证下已销毁。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10月8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从天津市北辰区小青副食调料经营部处购进食品添加剂“肉制品护色剂”(净含量500g/袋;配料里含有亚硝酸钠),并在肉制品制作过程中添加使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8年发布过公告(2018年第18号)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禁用亚硝酸盐,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因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构成要件。因产品制售数量和情况不详,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李翠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024年9月24日)、现场照片;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刘胜利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刘胜利的询问笔录;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材料、进货票据;5.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本局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43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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