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434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口口食品店(吕志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CRY25N
经营场所: 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王庄市场27排7号
经营者:吕志伟
2024年9月26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投诉举报人2024年6月8日从拼多多平台上的“小神闲茶铺”购买了1款“茉莉花茶”产品(生产厂家:横州市国达茶厂,生产日期:20240416,委托方:西山区小神闲食品商行),经向生产厂家核实后,生产方未与“小神闲茶铺”和西山区小神闲食品商行有商业往来,故商家“小神闲茶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茶叶且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要求退赔,查处并奖励举报人。接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9月29日对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大口口食品店(吕志伟)进行检查。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有店铺,名称是“小神闲茶铺”。其在该平台店铺内销售了1款“茉莉花茶”产品,标签标示生产厂家为横州市国达茶厂,生产日期“20240416”,委托方为西山区小神闲食品商行(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龙潭社区团乐路5号),联系方式:18622732688,现场检查中场所内未发现涉案的产品和所用标签纸,经营者表示上述产品是其将预包装食品分成小份散装销售,标签信息除原始包装信息外,增加了当事人主体信息,但未与生产企业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同时修改了产品生产日期,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10月9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4年1月3日从济南茶叶批发市场红星茶庄购进1箱“茉莉花茶”(极品小翠茗)产品(净含量:6kg;配料:烘青绿茶、横县茉莉花、白兰花;生产方:横州市国达茶厂;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45012701166;标准:GB/T22292;生产日期:2023年10月7日,保质期:18个月;购进价格:130元/kg)。除自用外,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款茶叶分成小包装(50g/包)并通过拼多多平台的店铺(“小神闲茶铺”)进行散装销售,上述行为满足未经许可从事散装食品销售构成要件;同时当事人销售的散装茶叶标签内容除原始包装信息外,擅自将其另外的经营资质(西山区小神闲食品商行)虚构为生产委托方并增加了其他信息内容,生产日期也虚假标注为2024年4月16日,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且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构成要件。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期间,当事人售出小包装散装茶叶13包,售价为15.4元/包,本案货值金额200.2元,违法所得115.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吕志伟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024年9月29日)、现场照片;3.对经营者吕志伟的询问笔录;4.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买产品照片;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材料、进货票据以及原包装标签照片;6.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本局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43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散装食品销售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散装食品销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5.7元;2.罚款2000元;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
综上,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15.7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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