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635号-邢海娟经营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1-02 15:1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635号

当事人:邢海娟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身份证:/

联系地址:山东省/

联系方式:/

2024年11月29日,本局接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核查处置任务和随行检验报告(NO.GCJD-01700-2024),报告显示天津北辰区卢进男尚天下餐饮部制售的油条食品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检测项目铝的残留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12月4日进行核查处置。当事人姓名为邢海娟,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邢海娟承认11月14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从天津北辰区卢进男尚天下餐饮部抽检的油条由其制售,并且其位于天津北辰区卢进男尚天下餐饮部场所内独立开展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GCJD-01700-202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GZJ24120000001846460)和检验结果通知书,报告显示2024年11月14日当事人制售的油条中铝含量实测值为384mg/kg,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结论认可不申请复检,现场未发现涉案批次油条在售。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12月6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4年2月份开始在天津北辰区卢进男尚天下餐饮部场所内部承租部分区域从事油条制售经营活动,未申请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资质,上述行为满足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2024年11月14日当事人在制售油条时添加使用了一种“香甜泡打粉”(食品添加剂),当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制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1月29日,本局接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核查处置任务和随行检验报告(NO.GCJD-01700-2024),报告显示当事人的油条食品经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检测项目铝的残留量为384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上述行为满足经营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50元,违法所得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邢海娟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024年12月4日)、现场照片;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ZJ24120000001846460)、《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GCJD-01700-2024);4.对经营者邢海娟的询问笔录;5.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本局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63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油条制售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油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油条制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油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元;2.罚款5000元。

综上,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元;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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