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554号-王丽芳经营无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信息产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1-02 15:2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554号   

当事人:王丽芳

住所(住址):天津市/

居民身份证号码:/

2024年8月15日,我局接到举报。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德骨堂保健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天津市北辰区德骨堂保健服务部现场从事按摩理疗服务,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有34片方形的中间为黑色的产品和11片方形中间为圆形的产品在售。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宣传上述产品功能主治的内容和产品外包装。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产品的外包装图片。为查明举报线索,2024年9月5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审批批准,对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德骨堂保健服务部予以立案调查。

经初步调查,上述产品由商丘市科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当事人。我局遂向商丘市科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助调查。2024年12月13日收到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称上述产品并非药品。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信息产品。

2024年12月14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审批批准,予以变更案由及变更被调查主体。

经查明,当事人由商丘市科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入并置于其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德骨堂保健服务部店内销售的上述“筋骨消痛保健贴”无产品外包装,更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信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无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信息产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德骨堂保健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3.对崔彩丽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崔彩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及微信聊天记录、商丘市科华生物科技;4.《协助调查函》(津辰市监新协查〔2024〕1-13号)及复函;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6.举报单。

本局于2025年1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554号),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分、含量等而未用中文标明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而未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七)使用性能存在瑕疵的产品,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社会影响轻微。综合裁量案件性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社会影响及后果等因素,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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