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616号-天津市北辰区叶寿平烟酒经营部经营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商品和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06-14 16:5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616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叶寿平烟酒经营部(刘卫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3MA07F7LWXK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辰悦广场二层2F-00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卫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2024年4月1日,我局接到现场举报。2024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未发现有被举报的商品。经初步核实,当事人销售过被举报的商品。被举报商品涉嫌存在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和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当事人涉嫌经营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商品和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2024年4月12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审批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购入的标签标注有产品名称:大米、生产日期2023年11月5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许可证号:SC12301840036726、生产商:五常市四顶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五常市龙凤山镇王家炉村等信息、商品条码为6971184321219的“四顶香”五常大米原粮稻花香2号,至案发时部分售出、部分自食,现场已无上述食品,其中4袋上述大米销售给举报人,销售金额为328.5元。经查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上述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五常市四顶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亦无生产许可证号“SC12301840036726”。经查询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697118432”厂商识别代码的成员名称为依兰县新城昌富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并不是食品标签中标注的生产商五常市四顶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商品和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28.5元,违法所得4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叶寿平烟酒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刘卫华身份证复印件;
  1. 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林奎德身份证复印件;
  1. 对被委托人林奎德制作的现场笔录;
  2. 涉案产品照片、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辰市场天协查【2024】4号)、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情况说明;
  3. 对被委托人林奎德制作的询问笔录;
  4. 被委托人林奎德提供的津市北辰区叶寿平烟酒经营部四顶香牌五常大米原粮稻花香2号明细、天津市北辰区叶寿平烟酒经营部(刘卫华)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5. 送达地址确认书。

本局于2024年6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61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人体健康或者财产损害、社会影响较为轻微。综合裁量案件性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社会影响及后果等因素,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适用从轻处罚。

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49.5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49.5元;2.罚款5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6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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