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34号
当事人:张洋住址:/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2月23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称2023年9月11日,当事人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当事人涉嫌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2024年12月23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食品零售,在明知其销售的减肥药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西药成分麻黄碱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微信平台向河北省唐山市的董某销售韩国减肥丸五粒装30袋。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判决当事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检察建议书(津辰检检建受[2024]36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2023)冀0202刑初85号)、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3.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打印件、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
本局于2024年12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听告[2024]1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对当事人决定处罚如下:
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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