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459号-可可隆(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味烤鱼片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1-09 10:1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459号


当事人:可可隆(天津)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9067970XH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津滨海高新区北辰科技园刘安庄分园发安路60号增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鲍鹏晖

身份证件号码:/


在2024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向当事人出示检验报告(NO.2024SSC08420)和复检报告(NO.SF202400030),上述两个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原味烤鱼片经抽检不合格,当事人承认上述检验报告所涉及的产品系其销售,并对上述检验报告的结果无异议。2024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3月20日委托天津味可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可可隆”品牌的产品,其中包材和原料均系当事人提供。当事人2024年5月7日从天津味可滋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原味烤鱼片(80克/袋)140袋,进货价格是1元/袋,并在2024年5月14日从天津味可滋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原味烤鱼片(60克/袋)600袋,进货价格是1元/袋。当事人以6.32元/袋价格向沈阳源晟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140袋的原味烤鱼片(80克/袋),并以4.65元/袋价格将600袋的原味烤鱼片(60克/袋)销售到世成博发食品配送。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经营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味烤鱼片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674.8元,违法所得为3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鲍鹏晖身份证复印件;2、2024年10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对鲍鹏晖所作的询问笔录、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计算表、销售记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部分打印件、检验报告(NO.2024SSC08420)、复检报告(NO.SF202400030)、进货记录、销售记录和委托生产协议书。

本局于2024年12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459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375元;
  2. 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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