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367号
当事人:天津滨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058711219P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津围公路东侧(天津市金马阀门控制设备厂)
经营者:刘彬
身份证号码:/
2024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处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厂房内有一部起重机械处于工作状态,吊钩下钩有自制挂钩用于调取物品,该起重机械跨梁是有5t的显示牌。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起重机械有效的检验报告,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2024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报经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2月份在厂房内安装一台起重机械,起重机械的产品品种为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型号规格为MHG5T-18.9m A3,产品编号为20101236,设备代码为427010D8920201236,生产单位为河南省重科防爆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完成日期为2020年10月,额定起重量为5t,跨度为18.9m,起升高度为5m。上述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后未进行监督检验便投入使用,当事人无法提供起重机械有效的检验报告。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厂房内使用的上述起重机械没有取得安装的监督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满足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彬身份证复印件;2. 2024年10月11日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3.2024年10月14日对当事人文员石焕喜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石焕喜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4. 2024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总经理刘彬的询问笔录、涉案起重机械的出厂材料;5.复查的现场笔录。
本局于2024年11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36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并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及时将涉案起重机械停止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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