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597号 - 天津市北辰区奥傲校外托管服务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1-22 15:37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597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奥傲校外托管服务部(霍志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BFRG7Y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赵庄村丰郡别墅A西区10排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霍志红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赵庄村丰郡别墅A西区10排2号的天津市北辰区奥傲校外托管服务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服务部厨房面积约8㎡,有一人正在做饭,厨房内有桌子1张、灶台1个、炒锅1个、电饭锅1个、勺子1把、铲子1把、案板1个、菜刀1把、“多力”食用植物调和油1桶、“金龙鱼”芝麻油0.2瓶、“海天”老抽王酿造酱油0.7瓶、“海天”味极鲜特级酱油0.2瓶、“白玉兰”精制盐1袋,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和原料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西强制〔2024〕7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9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2024年11月5日为解决孩子用餐问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设食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至2024年12月4日案发累计经营22天。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77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健康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5.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本局于2025年1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59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关闭了食堂,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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