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727号-天津市北辰区金鑫隆百货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1-26 16:5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727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金鑫隆百货超市(刘燕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FD3XX4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重道2号锦熙汇商业广场1-1011-1

经营者:刘燕伟

2024年12月16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消费者12月15日从名为“金福隆生活超市”的商户处购买了“卫龙卤蛋”产品(生产日期20240706,保质期5个月),单价是2.5元,产品已过期。要求赔偿并查处。接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于12月16日对天津市北辰区金鑫隆百货超市(刘燕伟)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涉案的产品:卫龙卤蛋(净含量:35g/个,生产日期:20240706;保质期:5个月),执法人员出示了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买凭证,当事人表示认可,产品售出时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剩余产品在投诉举报人向当事人反馈后当事人已下架销毁处理。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12月23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从供货商天津彤来商贸有限公司购进4盒60个“卫龙卤蛋”产品(净含量:35g/个;生产日期20240706,保质期5个月;购进价格:2.0元/个),并置于店内销售,售价为2.5元/个。自产品保质期满之日至执法人员检查期间经营场所内待售的数量是59个,售出12个,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47.5元,违法所得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刘燕伟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024年12月16日)、现场照片;3.对经营者刘燕伟的询问笔录;4.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说明;5.当事人提供的过期食品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复印件;6.投诉人提供的产品购买凭证材料。

本局于2025年1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72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0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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