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5〕33号-天津市北辰区倍思乐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2-13 15:0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5〕33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倍思乐便利店(梅慧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注册号:92120113MA07112G5Y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桃香园菜市场13、14号

经营者:梅慧英

2025年1月7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消费者于2025年1月7日从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倍思乐便利店购买了“原味泡鸡爪”产品,花费3元,此食品超过保质期,要求赔偿并查处。接投诉举报后,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北辰区倍思乐便利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中在货架上发现有待售的涉案产品:“原味泡鸡爪”(生产日期:20240101),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数量4袋,售价3元/袋。执法人员出示了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凭证和产品照片,当事人认可向投诉举报人售出的“原味泡鸡爪”已过期的事实,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见证下已对现场的涉案产品销毁。现场未采取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1月15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4年3月从天津市博乐康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1盒(共20袋)“原味泡鸡爪”(购进价格:2.5元/袋)产品,置于店内销售,售价为3.0元/袋,现场检查发现的4袋“原味泡鸡爪”(生产日期:20240101,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自产品保质期满之日至执法人员检查期间已售出1袋“原味泡鸡爪”(生产日期:20240101,保质期:12个月),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梅慧英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025年1月7日)、现场照片;3.对经营者梅慧英的询问笔录;4.当事人提供的过期食品购进记录;5.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说明;6.投诉人提供的产品购买凭证材料。

本局于2025年2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5〕3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0.5元;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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