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636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金鑫隆百货超市(刘燕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FD3XX4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重道2号锦熙汇商业广场1-1011-1
经营者:刘燕伟
2024年12月6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消费者从名为“金福隆生活超市”的商户处购买了5款产品:①芋香满源纯马铃薯鲜粉条,产品标注的登记证编号GSXD6224250199在总局查询不到信息,产品标签使用“鲜”字误导消费者,产品标签标注“纯手工”涉嫌虚假;②芋香满源纯手工粉条,登记证编号GSXD6224250199在总局查询不到信息;③刘氏农家火锅豆腐串,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未在标签上标注净含量不符合相关规定;④芝麻花生米标注产品类型是“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但配料中没有添加食用油,不符合规定,⑤东北拉皮,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但标注净含量为“计量称重”不符合规定,产品标注“东北”字样,但产地与东北无关,误导消费者。要求退赔、查处并给予奖励。接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12月11日对天津市北辰区金鑫隆百货超市(刘燕伟)进行检查。现场货架上待售有涉案的产品:①芋香满源纯马铃薯鲜粉条(净含量:240g/袋,登记证编号:GSXD6224250199),数量4袋;②芋香满源纯手工粉条(净含量:300g/袋,登记证编号:GSXD6224250199),数量17袋;③刘氏农家火锅豆腐串(执行标准:GB/T23494)产品标签标注规格是“每袋10片”,数量7袋;④芝麻花生米产品标签标示类型是“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配料中未含有食用油,数量12盒;⑤东北拉皮,净含量标注为“计量称重”,标签标示受委托方是天津市金未来食品有限公司,数量10袋。当事人当场对上述产品下架销毁处理。执法人员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12月16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2月17日,我局再次接投诉举报称,消费者12月13日从当事人处购买了“茉莉花碧螺春”产品(规格:50g/袋),单价是6.0元,产品名称“茉莉花碧螺春”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违反了GB7718规定。经初步审查,鉴于前后两次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均涉及食品标签问题,已并案处理。
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4日由供货商“天津市河北区老王腐竹调料批发商行”处购进①芋香满源纯马铃薯鲜粉条、②芋香满源纯手工粉条、③刘氏农家火锅豆腐串3款产品,根据举报内容我局执法人员向产品生产方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发送了协查函(津辰市监天协查〔2024〕29号、31号),复函称芋香满源纯马铃薯鲜粉条和芋香满源纯手工粉条登记证编号:GSXD6224250199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该编号经核实是旧证编号属于标签瑕疵,同时标签上“鲜”字无禁止性规定,标示“纯手工”字样与实际加工制作方法一致,不属于虚假宣传。针对标签瑕疵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且产品已被当事人自行销毁;对于刘氏农家火锅豆腐串产品,复函称标示的生产方“登封市刘氏豆制品厂”未生产过该产品,产品标签信息虚假,当事人共计购进40袋(进价:2.5元/袋),售价为5.0元/袋,售出31袋,剩余9袋已自行销毁;对于芝麻花生米产品,当事人于2024年12月3日由“天津市东丽区张杰朋酱制品经营部”处购进(数量20盒,进价:2.1元/盒),包装上标签标示类型是“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配料中未含有食用油,执法人员发送了协查函(津辰市监天协查〔2024〕30号),复函称产品加工过程中使用“食用油”但标签配料未标注,当事人经营期间售出8盒,剩余12盒已销毁,售价为8.0元/盒,上述行为满足涉嫌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构成要件;对于“东北拉皮”产品,当事人由“天津市东丽区国富豆制品经营部”处购进,执法人员发送了协查函(津辰市监天协查〔2024〕32号),回函称生产方提供的标签检测报告显示产品信息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违法事实不成立;针对“茉莉花碧螺春”产品,当事人由“天津市河北区云芳茶业商行”处购进(数量6袋,进价:3.5元/袋),经营期间售出2袋,售价为6.0元/袋,剩余4袋已销毁,经判定产品执行标准是“GB/T22292-2017”,属于“茉莉花茶”的标准,配料中的炒青绿茶是通过碧螺春加工工艺制作而成,该款产品本质上还是茉莉花茶,名称标示为“茉莉花碧螺春”,且字体大小不一致,“碧螺春”三字较为明显,不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当事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构成要件。综上本案货值金额396.0 元,违法所得129.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刘燕伟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024年12月11日)、现场照片;3.对经营者刘燕伟的询问笔录;4.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说明;5.协查函(津辰市监天协查〔2024〕29号、30号、31号、32号、34号)以及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的复函;6.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供货商资质、验收材料等。
本局于2025年2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63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刘氏火锅豆腐串”和“芝麻花生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经营标签名称不符合规定的“茉莉花碧螺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刘氏火锅豆腐串”和“芝麻花生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4.7元;2.罚款3000元;经营标签名称不符合规定的“茉莉花碧螺春”行为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0元;2.罚款2000元。
综上,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9.7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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