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35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赵四义驴肉火烧店(赵四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5T6QU7X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三村104国道旁(农业银行对面)
经营者:赵四义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售的驴肉(共4.725kg)无标签。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食品。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驴肉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综强制〔2024〕57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收集相关资料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0月30日设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3日在推销人员(具体信息不详)处购买驴肉4.725千克,后置于店内销售。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止,当事人涉案驴肉未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无标签的食品行为构成要件。
截止2024年12月25日,现场共查获驴肉4.725千克,进货价格为120元/千克,销售价格为160元/千克,其货值金额756元(即:160元/千克×4.725千克=756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对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被委托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涉案食品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违法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证明执法人员对涉案驴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及涉案食品数量;
4.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证明本案货值金额。
本局于2025年2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13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 第十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标签的食品(驴肉)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经营无标签食品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756元,无违法所得。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7项的减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但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的裁量因素,属于可以减轻的情形,综合本情况,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无标签的食品(驴肉)4.725千克;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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