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5〕2号
当事人:天津鸿诺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71E5N7D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富锦道长虹化工颜料厂院内厂房一处
法定代表人:李渊
2024年12月23日,我局收到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来的案件移送函,函中称当事人曾向滦州市爸妈和我孕婴童百货旗舰店销售益荃康特殊医学用途婴幼儿蛋白深度水解配方食品,涉嫌经营未按照规定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与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渊询问调查,当事人曾向滦州市爸妈和我孕婴童百货旗舰店销售益荃康特殊医学用途婴幼儿蛋白深度水解配方食品(规格:400g/桶)4桶,涉案食品为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且未按照规定进行过注册,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照规定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预包装婴幼儿食品及日用品销售,目前实际经营地址为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村津永公路东侧一院内,尚未变更注册登记信息,且未对实际经营地址申请食品经营备案。当事人曾与长春新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当事人为长春新锐商贸有限公司的渠道服务商,负责益荃康系列产品的品牌推广、销售网络建立等相关事宜,消费者通过长春新锐商贸有限公司旗下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唯仪甄选全球购购买益荃康系列产品,当事人通过推广产品获取服务费,涉案益荃康特殊医学用途婴幼儿蛋白深度水解配方食品为合同约定产品之一,为韩国进口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再查,涉案食品为一位接受当事人推广并购买涉案商品消费者申请退货退款的商品,退货价格为268元/桶,退货数量为4桶,共计1072元。2024年1月20日,当事人将上述4桶涉案食品全部销售至滦州市爸妈和我孕婴童百货旗舰店,销售价格为268元/桶,共计1072元。截止案发,当事人因经营收益不理想,已解除与长春新锐商贸有限公司的推广合作,故无法登录唯仪甄选全球购后台查询获取申请退货退款消费者的交易信息。经查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网站,未查询到涉案食品注册备案信息,应认定为未按照规定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未按照规定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行为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072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渊身份证复印件;2.对当事人注册经营地址与实际进行地址制作的两份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3.当事人与长春新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涉案食品的外包装照片、涉案食品的报关单与检测报告;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平台网站的截图打印件;5.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渊的两份询问笔录;6.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
本局于2025年1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八十条第一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提供资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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