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37号-天津市北辰区速瑞电动车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2-20 10:1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37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速瑞电动车经营部(李永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EC4F0J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辰昌路龙泉道778号【天津瑞景国际鞋城】内西区16号

经营者:李永进

身份证号:/


2024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在售的7辆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电动自行车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综强制〔2024〕56号),因案情复杂,于2025年1月22日依法延长了该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辰市监综延强〔2024〕56号)。以上行政强制措施及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均已告知当事人相关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均放弃陈述、申辩。2024年12月23日,执法人员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2日经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主营电动自行车销售和维修业务。

为了迎合市场需求,当事人从广东金箭车业有限公司购进车辆编码:357322480293428,型号:TDT4044Z;车辆编码:357322480293468,型号:TDT4044Z电动自行车2辆。从无锡金箭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车辆编码:329222450281461,型号:TDT3064-1Z;车辆编码:329222450296117,型号:TDT3057Z;车辆编码:329222450104482,型号:TDT3057Z;车辆编码:329222450187041,型号:TDT3053Z;车辆编码:305322450010023,型号:TDT6009Z电动自行车5辆。并自行采购电动自行车鞍座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改装后置于店内对外销售。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上述7辆改装后的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均大于350mm,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当事人满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构成要件。本案的货值金额9100元,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现场检查录像光盘;3.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对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4.涉案型号的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广东金箭车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财务对账单打印件,无锡金箭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发货单打印件;5.《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节选打印件、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FCDIj24097047-001);6.货值金额计算表、价格表打印件。

本局于2025年2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13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6.1.5(b)项要求“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b)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满足该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给与没收涉案违法产品,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第6.1.5(b)项的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与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7辆涉案电动自行车(详见财物清单,津辰市监综强制〔2024〕56号);2.处货值金额1.6倍罚款1456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 月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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