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521号-天津市北辰区思晴便利店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1-26 11:3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521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思晴便利店(焦伟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46QD28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辰达路4号

经营者:焦伟辉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11月3日,我局接到市民关于天津市北辰区思晴便利店的投诉。2024年11月6日,根据投诉,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辰达路4号的焦伟辉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思晴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现场特殊食品和普通食品存在混放情况。同日,因当事人涉嫌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此案于2024年1月13日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2024年11月1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销售。2024年9月24日,当事人从天津市北辰区慧堂食品批发部购进红牛饮品1箱。2024年11月2日,当事人向投诉人售出上述批次红牛饮品1罐。2024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红牛饮品和普通食品存在混放情况。红牛饮品属于特殊食品。上述行为满足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构成要件。当事人现场已经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焦伟辉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经营者焦伟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对焦伟辉制作的询问笔录;4.当事人提供的整改照片。

本局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5〕152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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