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652号-李洪波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商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2-13 09:3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652号

当事人:李洪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

职务:直接负责人

当事人担任直接负责人的天津市北辰区卓衣汇服装批发超市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服装销售,并于2024年11月15日购入了10件灰色崟運热潮潮牌棉衣(执行标准FZ/T18007-2012)、8件粉色崟運热潮潮牌棉衣(执行标准FZ/T18007-2012)以及10件杏色拖地裤(执行标准FZ/T81007-2017)置于店中销售。上述崟運热潮潮牌棉衣实际执行标准为GB/T2662-2007,上述杏色拖地裤实际执行标准为FZ/T73020-2019,且上述服装均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上述崟運热潮潮牌棉衣进价129元/件,售价169元/件,上述拖地裤进价129元/件,售价169元/件。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杏色拖地裤售出了3件,灰色崟運热潮潮牌棉衣和粉色崟運热潮潮牌棉衣各售出2件。上述行为满足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商品行为构成要件。货值金额4132元,违法所得22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照片、现场笔录;3.委托书、被委托人李洪波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李洪波的询问笔录;4. 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说明;5.复查现场笔录。

本局于2025年2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65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和《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分、含量等而未用中文标明的,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而未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未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配合案件调查,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 (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直接负责人李洪波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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