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5〕12号-闫秀福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3-11 11:0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5〕12号

当事人:闫秀福;性别:男;民族:汉;

户籍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美溪街卫东委31组;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2025年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实名举报反映有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佳丰道鑫磊五金院内非法收售药品,要求本局予以处理。同日,执法人员会同公安北辰分局干警前往举报地,在当事人的简易库房内发现瑞格列奈片等药品1016盒。其行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药品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综实强〔2025〕2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2025年2月25日,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4年11月开始在天津市河北区居民小区内从事药品收购,并将药品屯放在北辰区小淀镇佳丰道鑫磊五金院简易库房内,尚未对外销售。案发时共查获瑞格列奈片等药品56个品种,1016盒,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构成要件。依据当事人销售价目表标明的药品种类、价格以及当事人自述,其库存药品的货值金额为35588元,本案货值金额共计3558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闫秀福身份证照片打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现场录像光盘;3.对闫秀福制作的询问笔录;4.药品价目表复印件、货值金额计算表;5.当事人提交的保证书。

本局于2025年3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5〕1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认识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详细供述自身交易过程并提供相关销售价目表。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药品瑞格列奈片等56个品种,1016盒;(详见津辰市监综处罚〔2025〕12号《物品清单》);

2.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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