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5〕14号
当事人:果然爱(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C732F53B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环瑞南路瞰景园8号楼2门301号
经营者:卞树林
2024年12月19日,我局收到举报,举报人反映果然爱(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猕猴桃干”涉嫌超范围添加亮蓝;2024年12月26日,我局收到哈里市监正阳河案移[2024]011号,果然爱(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猕猴桃干”涉嫌违法添加;2025年1月3日,我局收到举报,举报人反映果然爱(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吊干杏”涉嫌超范围生产。
202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办公,现场未发现“猕猴桃干”、“吊干杏”商品实物。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生产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2025年1月8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协查,廊坊市安次区东旺食品厂受果然爱(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猕猴桃干”,该厂与果然爱(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被委托生产的“猕猴桃干”为廊坊市安次区东旺食品厂购进的,生产商为西安市聚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包装“猕猴桃干”,后经廊坊市安次区东旺食品厂分装后供给果然爱(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亮蓝。经执法人员调查,因当事人提供给廊坊市安次区东旺食品厂的“猕猴桃干”标签模板错误,导致“猕猴桃干”配料表中含有亮蓝。上述“猕猴桃干”共计售卖了十箱,每箱12小盒,发现标签错误后召回了7箱7小盒,出厂价格为56元每箱,售卖价格为62元每箱;
经协查,廊坊市安次区东旺食品厂受果然爱(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吊干杏”,该厂与果然爱(天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廊坊市安次区东旺食品厂《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类别为水果制品;类别名称为蜜饯;品种明细为凉果类(分装)、果脯类(分装)、果脯类。经执法人员调查,因当事人提供的“吊干杏”标签模板错误,导致“吊干杏”产品类型为蜜饯类,实际产品类型应为果脯类(分装)。上述“吊干杏”共计售卖8箱,每箱12小盒,出厂价格为56元每箱,售卖价格为62元每箱。
综上,因上述商品均为新品试销售阶段,当事人未向下游销售商收取费用,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已将上述商品下架停止生产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116元,违法所得 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廊坊市安次区东旺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协议》,证明当事人委托加工的事实情节。
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举报材料、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回函,证明当事人生产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事实情节;
5.询问笔录、进货单、销售单,证明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5年2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5〕1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食品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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