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577号
当事人:天津市津九久超市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3MA07HJDT8T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道普济河东道34号后院
法定代表人:刘乃刚
2024年11月12日,我局接到投诉称消费者在当事人处购买了1袋卫龙大面筋(生产日期20240708,保质期120天)已超过保质期,望核实处理。2024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提到的卫龙大面筋(生产日期20240708,保质期120天)。2024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2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案件延期。
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食品销售。当事人购入卫龙大面筋(生产日期20240708,保质期120天)并上架销售,并于2024年11月12日售出了1袋卫龙大面筋(生产日期20240708,保质期120天),售价4.9元/袋,上述食品已超过包装标注保质期。2024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核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卫龙大面筋(生产日期20240708,保质期120天)。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构成要件。货值金额4.9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乃刚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刘乃刚的询问笔录;4.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本局于2024年2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57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因此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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