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666号 - 天津妻之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洗衣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2-18 10:4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666号

当事人:天津妻之乐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300677638T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东堤头凤水湾新家园(商贸城)F72号

法定代表人:韩益丹

2024年12月3日,我局接到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来的一份检验报告显示 天津妻之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洗衣机在南通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监督抽查中,经江苏威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所检项目中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端子骚扰电压、骚扰功率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4-2008、GB4706.26-2008、GB4343.1-2018标准中规定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洗衣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 经局领导审批,我局于2024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经查明,当事人系洗衣机委托第三方加工生产企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洗衣机(规格型号XPB100-8100S 220V~50Hz 洗涤460W 脱水 180W 总功率640W),经天津市津南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所检项目中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端子骚扰电压、骚扰功率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4-2008、GB4706.26-2008、GB4343.1-2018标准中规定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共生产该批次的洗衣机4台,全部售出。

该批次洗衣机货值金额共1200元,违法所得共计80元。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洗衣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案件移送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JJSF-20240

4060),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洗衣机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3. 对当事人委托人孙卫昆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洗衣机的事实情节;

4.现场笔录、委托生产订单、成本核算单、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5年2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处罚告〔2024〕166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阀门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0元;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2400元。罚没款共计248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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