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133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廊坊市大鹏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398853950X
住所: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高端园万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艾昊
2024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在北辰经济开发区高端园万河路55号的特种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一操作人员王某驾驶合力牌叉车(型号:CPCD、特种设备代码:5110100022021Q8339)正在使用运输货品,当事人不能提供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的合力牌叉车(型号:CPCD、特种设备代码:5110100022021Q8339),自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17日案发,未经检验机构检验并投入使用。经查,当事人从廊坊市一家卖二手叉车店购进上述叉车,当事人提供该叉车的购买资料。上述行为满足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场监综四特令〔2024〕第23号)、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对现场驾驶人员王某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辰市场监综四特令〔2024〕第23号);4.该叉车购买的二手叉车交易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以及购买时银行转账记录单;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驾驶人员王某的离职证明以及新聘任驾驶人员刘某的聘任证明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
本局于2025年3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4〕13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相关证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与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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