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5〕135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好润家超市(邢兆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JJL014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辰顺路与龙泉道交口西北侧瞰景园1-1,2-101
经营者:邢兆军
2025年3月13日,我局收到投诉,据投诉人所述,其于2025年3月12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好润家超市内购买了“双汇牌鸡肉香肠”,花费17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10.26,保质期为120天。投诉人反映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025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火腿肠的货架上发现21根待售的“双汇牌鸡肉香肠”,净含量为55克,生产日期均为20241026,保质期为120天,售价为1元。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违法经营的食品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瑞强制〔2025〕1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同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4日由天津市优品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双汇牌鸡肉香肠”50根,生产日期均为20241026,保质期120天。进货价格为每根0.8元,出售价格为每根1元。2025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火腿肠的货架上发现21根待售的“双汇牌鸡肉香肠”,净含量为55克,生产日期均为20241026,保质期为120天,售价为1元。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账目,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售出数量无法查实。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
3.询问笔录、进货单票据复印件、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来源和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情况。
本局于2025年3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5〕13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双汇牌鸡肉香肠”21根;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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