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4〕1526号-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六店发布未经审查的药品广告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4-02 10:1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4〕1526号

当事人: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二十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3797280125A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新华里底商3-3

负责人:吴帆

2024年10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两个货架的两侧均张贴有批准文号为“粤药广审(文)第201231-00462号”的药品广告,经初步核实,该药品广告已超过有效期限,当事人涉嫌发布未经审核的药品广告。2024年12月4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审批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24年7月10日与广州白云山潘高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由广州白云山潘高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印刷药品广告,并由当事人在2024年7月15日至11月15日期间发布批准文号为“粤药广审(文)第201231-00462号”的药品广告。当事人作为广告发布者,公司内部有关于广告审查的制度,应当知晓上述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已超过有效期限,但仍对外发布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广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发布未经审查的药品广告的构成要件。经查实本案的广告费用为300元,属明显偏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吴帆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3.对张维的两次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张维身份证复印件;4.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及广告样件(粤广审准许字[2020]第003406号)复印件、《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及广告样件(粤广审准许字[2021]第013583号)复印件;5.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协议》复印件及其公司内部关于广告的审查制度;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受处罚的情况。

本局于2025年3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1526号),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规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为药品零售企业,建立了药品广告审核的制度,应当对药品广告进行审核,属于应知范畴。且药品广告费用为1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于明显偏低。但鉴于当事人发布未经审查的药品广告的行为属初次违法、截止案发时我局未接到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社会影响较为轻微、批准文号为粤药广审(文)第201231-00462号的药品广告虽已超过有效期限,但与批准文号为粤药广审(文)第250303-02810号的药品广告内容相近、略有不同。综合裁量案件性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社会影响及后果等因素,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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