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5〕22号-景学翠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4-02 10:3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5〕22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景学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身份证 /

住址:/


2025年3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调取某公司监控录像,发现2025年3月10日,当事人在食品处理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食品的活动。2025年3月14日,经分管局长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日入职公司,负责洗刷、分餐工作。2025年3月10日9时45分许,当事人在“盒饭分装区”内用手使用抹布擦桌子后,未采取清洁措施,立即用同一只手将菜从菜盆中抓出进行分餐,属于从事可能污染食品的活动。当事人工作期间定期参加其单位组织的食品安全培训,但仍在食品处理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食品的活动,满足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上一年度从在公司取得的收入为491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GB31654-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节选打印件,《员工培训记录》及《员工培训记录签到表》复印件,询问笔录,录像截屏和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3.《劳务合同》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4.当事人提交的《检讨书》。

本局于2025年3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5〕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6.1.4“应采取并不限于下列措施,避免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不在食品处理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食品的活动;”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与当事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主动说明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应从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与以下行政处罚:处上一年度从其单位取得的收入1倍的罚款,合计4917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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