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5〕16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胡立强食品便利店(胡立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46AG55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王朝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立强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店面右侧的货架上发现有牛栏山陈酿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定,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进行清点,其中牛栏山陈年白酒(42度,500毫升)共计6瓶,午程山陈酿酒(42度,250毫升)共计14瓶,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025年1月3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购进牛栏山陈年白酒(42度,500毫升)共计12瓶,进货价格为10元/瓶,午程山陈酿酒(42度,250毫升)共计20瓶,进货价格为6元/瓶,并摆放在牛栏山陈年白酒(42度,500毫升)销售价格为12元/瓶,销售6瓶,午程山陈酿酒(42度,250毫升)销售价格为7元/瓶,销售6瓶。至2025年1月3日案发,现场发现有牛栏山陈年白酒(42度,500毫升)共计6瓶,午程山陈酿酒(42度,250毫升)共计14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白酒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为284元,违法所得为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经营者胡立强身份证复印件;2、2025年1月3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对胡立强所作的询问笔录、商标鉴定材料。
本局于2025年2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5]1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牛栏山陈年白酒(42度,500毫升)共计6瓶,午程山陈酿酒(42度,250毫升)共计14瓶;
2.罚款: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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