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5〕213号 - 天津瑞达鑫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4-25 14:14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5〕213号

当事人:天津瑞达鑫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99NG3J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霍庄子大桥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子瑞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霍庄子大桥南500米的天津瑞达鑫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院内有一食堂,厨房内有一人正在做饭,当事人能提供厨师有效期内的健康证,不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和原料进行了查封,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辰市监西强制〔2025〕2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2月17日为解决员工用餐问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设食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至2025年3月18日案发累计经营22天。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704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对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4.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开办食堂通知、食堂用餐人员花名册;5.整改报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本局于2025年4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4〕21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关闭了食堂,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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