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处罚〔2025〕121号-天津市北辰区回味楼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4-23 14:4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5〕121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回味楼餐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9UQ26Y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佳兴道旧物交易调剂中心旁E区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庆旭

2025年3月10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佳兴道旧物交易调剂中心旁E区2号底商的天津市北辰区回味楼餐饮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操作区内何金龙、程洋、马苏强、赵风云正在进行食品加工工作,现场无法提供有效健康证明。在烹饪区调料台上发现1瓶已经开封的糖桂花酱(瓶装,净含量:250克;生产日期:20240123;保质期:12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在冷荤间操作台上发现1瓶已经开封的彩色朱古针(瓶装,净含量:450克;生产日期:2024/01/17;保质期:12个月),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现场主动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销毁。当事人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2024年12月2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2024年4月9日,当事人从天津鑫港粤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糖桂花酱(瓶装,净含量:250克;生产日期:20240123;保质期:12个月)用于制售菜品;2024年4月26日,当事人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李志永副食经营部购进彩色朱古针(瓶装,净含量:450克;生产日期:2024/01/17;保质期:12个月)用于制售菜品。2025年3月10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安排何金龙、程洋、马苏强、赵风云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加工工作,无法提供有效健康证明,上述行为满足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构成要件。执法人员在烹饪区调料台发现1瓶上述批次已经开封的糖桂花酱,在冷荤间操作台发现1瓶上述批次已经开封的彩色朱古针,均已经超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账目,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是否使用无法查实。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庆旭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法定代表人张庆旭对李柯霖的授权委托书、李柯霖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李柯霖的询问笔录;4.对当事人进行复查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局于2025年4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5〕12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4000元。

对当事人的两项违法行为合并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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