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5〕175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富刚电动车维修站(张大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7CF3C71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北新街2条9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大刚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经营场所内发现两辆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显示:制造商为天津市林达科技有限公司,中为商标为友鸽,产品型号为TDT3001Z,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15日,CCC证书编号为2024091119002591,CCC证书发证日期为2024年8月6日,合格证显示: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2025年3月24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0日从天津市林达科技有限公司购进2台型号为TDT3001Z的电动自行车,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15日,CCC证书编号为2024091119002591,CCC证书发证日期为2024年8月6日,合格证显示: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经查,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符合GB-17761-2018《电动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不符合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和GB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中要求,2024年11月1日起,不符合GB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不得销售,装配充电器不符合GB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的电动自行车、装配锂离子蓄电池不符合GB43854-2024《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不得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1800元,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张大刚身份证复印件;2、2025年3月22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检查视频;3、对经营者张大刚所作的询问笔录、电动车销售单、货值金额计算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打印件;4、天津市林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本局于2025年4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5]175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800元;2、没收涉案2辆电动自行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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