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处罚〔2025〕101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智羚日用百货经营部(赵燕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KXB52G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淮河道与淮东路交口金地艺城华府北润华庭9号楼3门602号02室
经营者:赵燕芳
2025年2月18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消费者在商户京东平台上的店铺“福药康小店”购买了糖果,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无任何中文标识,发货地址在广东并不是保税仓或海外直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赔偿。接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智羚日用百货经营部(赵燕芳)进行检查。其在京东平台上开设有店铺,名称是“福药康小店”。当事人在平台店铺内销售了1款“优思益蔓越莓胶囊”产品,现场未发现上述产品。执法人员出示了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当事人认可由其售出,涉案产品标签无中文标识,网上标示售价是119.9元/瓶。2月25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3月4日,我局再次接到投诉举报称,消费者在商户京东平台上的店铺“福药康小店”购买了四宝粉,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无厂名厂址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另外配料里含有三七、丹参,这2种都是禁止添加进普通食品的药材,只能添加进保健食品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产品不是保健食品,也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并且该产品宣传治疗功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产品是粉状,不属于初级农产品,要求赔偿查处。经检查,当事人在平台内销售过上述“四宝片(粉)”产品(250g/瓶),现场未发现该产品。执法人员出示了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当事人认可由其售出,涉案产品标签标示原料为“三七、丹参、石斛、西洋参”,类型标示初级农产品,产品性状为片状,网上标示售价是118.0元/瓶,同时网页图片显示该品适用“三高人群、心血管人群、易生病人群、腰腿疼人群”。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鉴于前后涉案主体相同,我局已并案处理。
当事人在京东平台上开设有网络店铺,名称是“福药康小店”,其在该店铺售卖1款“优思益蔓越莓胶囊”产品。2025年2月10日当事人接消费者订单后从拼多多平台上名为“有爱屋进口专营店”的商户处下单购入上述产品并由供货商直接邮寄发货,售价为119.9元/瓶。该产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标识,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期间,当事人售出1瓶并已退货,上述行为满足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构成要件;对于“四宝片(粉)”产品,当事人接消费者订单后从拼多多平台上名为“古岚元滋补商行”的商户处下单购入该产品并由供货商直接邮寄发货。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示原料为“三七、丹参、石斛、西洋参”,类型标示初级农产品,产品性状根据需要为片状或粉状。其中“三七”和“丹参”两味原料不属于药食同源名单,当事人在网页介绍中描述产品为“纯药材”,且药材原料已加工混合改变其性状,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综合研判上述产品属于药品范畴,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满足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经营的构成要件;同时涉案产品未经审核批准满足经营未取得批准的药品构成要件;另外当事人在网页图片宣传中显示该品适用“三高人群、心血管人群、易生病人群、腰腿疼人群”无任何依据证明,满足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构成要件。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期间,当事人售出13瓶涉案产品,购进产品交易额为219.5元,售出产品成交额为684.0元,本案货值金额684.0元,违法所得46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备案、经营者赵燕芳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2份(2025年2月19日;2025年3月11日)、现场照片;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赵彦斌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赵彦斌的询问笔录;4.当事人提供的“四宝片(粉)”购进销售截图以及产品网页宣传截图;5.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本局于2025年4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罚告〔2025〕101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涉嫌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涉嫌经营未取得批准的药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涉嫌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64.5元;罚款500元;经营未取得批准的药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和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罚款500元;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64.5元;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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