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28号
当事人:季金龙
性别:男
民族:汉
户籍地址:河北省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四村峪关路一条9号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2025年4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商标权利人举报反映在天津市北辰区华北物流园三B区25号天地通物流库房内储存的“华表”牌聚乙酸乙烯脂乳液为假冒产品,要求本局予以处理。2025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前往举报地检查,发现当事人存放的“华表”牌聚乙酸乙烯脂乳液81桶,后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权商品,其行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分管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乳液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北辰市监强制〔2025〕10号),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因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3日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北辰市监延强〔2025〕6号),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2025年4月21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本案于2025年5月23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3月1日从张清(案发后查无下落)处购进规格为30kg/桶的“华表”牌聚乙酸乙烯脂乳液81桶,总货款9720元,已向张清支付现金2000元,尾款7720元尚未支付。并将上述乳液存放于天津市北辰区华北物流园三B区25号天地通物流库房内预销售,销售单价175元/桶,截至案发,尚未销售。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当事人存放于天津市北辰区华北物流园三B区25号天地通物流库房内的81桶“华表”牌聚乙酸乙烯脂乳液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利权的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要件。依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价格计算,本案的违法经营额共计14175元,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季金龙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现场检查视频光盘;3.北京燕山集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材料;4.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5.收据复印件;6.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计算表;7.当事人提交的认识、当事人与北京燕山集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谅解书复印件。
2025年05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北辰市监罚告〔2025〕3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采购凭证,主动与权利人协商并得到谅解,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的“华表”牌聚乙酸乙烯脂乳液81桶;
2.处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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