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18号-刘怀清仪器本体上未见张贴检定合格标志,不能提供有效的检定合格证书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5-26 15:5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18号


当事人:刘怀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63QJJ62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瑞辰昌路龙泉道77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怀清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瑞辰昌路龙泉道778号牌匾为唯明眼镜店的个体工商户(刘怀清)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用用于眼镜制配的验光仪一台(产品型号FA—6100,无名牌),焦度计一台(无名牌),验光镜片箱一台(型号:SL-158,出厂编号:XD22850,生产厂家丹阳市兴达光学器件有限公司),上述仪器本体上未见张贴检定合格标志,不能提供有效的检定合格证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予以立案。

经查,2025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瑞辰昌路龙泉道778号牌匾为唯明眼镜店的个体工商户(刘怀清)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用用于眼镜制配的

验光仪一台(产品型号FA—6100,无名牌),焦度计一台(无名牌),验光镜片箱一台(型号:SL-158,出厂编号:XD22850,生产厂家丹阳市兴达光学器件有限公司),上述仪器本体上未见张贴检定合格标志,不能提供有效的检定合格证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打印件;3.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

2025年5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北辰市监罚告〔2025〕2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

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行政罚款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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