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47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呈宏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02MA7LQEYPXH;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东马道南三支路1排3号门;
法定代表人:范丽娜
2025年4月28日,我局收到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称当事人实际经营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东马道南三支路1排3号门,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5年5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存放了待售的“彩虹慕斯蛋糕”、“生牛乳慕斯蛋糕”两款食品,两款食品标签配料表中均未见复配膨松剂标注。当事人承认2025年2月25日向天津市东丽区立美生鲜超市(以下简称立美超市)销售过“彩虹慕斯蛋糕”、“生牛乳慕斯蛋糕”两款食品。据线索显示,两款食品标签配料表中均有复配膨松剂,但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一一标示。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5年5月12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8月9日、2024年12月26日从邯郸市瑞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帆食品)共购进“彩虹慕斯蛋糕”10箱(4小盒/大盒,8大盒/箱)、“生牛乳慕斯蛋糕”13箱(4小盒/大盒,8大盒/箱)。购进价格为“彩虹慕斯蛋糕”8元/小盒,“生牛乳慕斯蛋糕”8元/小盒。销售价格为“彩虹慕斯蛋糕”9元/小盒,“生牛乳慕斯蛋糕”9.5元/小盒。上述食品自2024年8月9日起陆续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已销售完毕。两款食品标签配料表中均有复配膨松剂,但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一一标示。当事人于2025年2月25日向立美超市销售的两款食品标签属于上述情况。当事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构成要件。本案的货值金额为6832元,违法所得9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相关材料2.营业执照、仅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现场检查录像光盘;4.被委托人身份证打印件、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5.瑞帆食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涉案食品进货单打印件、食品出厂检验报告;6.立美超市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对立美超市询问笔录、当事人向立美超市出具的销售单打印件;7.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节选打印件;9.《关于慕斯蛋糕标签错误的召回通知》打印件。
本局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北辰市监罚告〔2025〕6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2月26日开展的问答中第三十二条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一方面,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持续时间已逾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其违法行为不适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进行裁量处置。另一方面,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综上,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应从轻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2月26日开展的问答中第三十二条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示相关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44元;2.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944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6 月 24 日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