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33号
第一当事人:徐洪臣
性别:男;民族:汉;
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群喜村关家屯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群喜村关家屯
第二当事人:徐红德
性别:男;民族:汉
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群喜村关家屯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群喜村关家屯
第三当事人:李莹
性别:女;民族:汉
户籍地址:黑龙江省肇东市海城镇靠山村 1组35号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黑龙江省肇东市海城镇靠山村1组35号
2025年5月23 日本局接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津辰检刑行意〔2025〕17号),建议本局对三名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买卖药品的行为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对三名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本案于2025 年5月28日调查终结,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2年7月至2023年3月期间,三名当事人实施非
法收购医保药并出售行为,收购药品存放于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庞庄村一平房。2023年3月18日,第一当事人和第三当事人在天津市品北辰区青光镇青盛农场一空地收买药品时被公安干警发现,并在该平房查获云南白药胶囊、奥氮平片、脑心通胶囊等110种药品共计5407盒。经天津市北辰区医保局认定,其中108种药品系医保药。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无采购记录和销售记录,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依据估价,平房内药品货值金额为37.2万元,本案货值金额共计37.2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徐洪臣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徐红德身份证复印件、李 莹身份证复印件;2.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津辰检刑行意〔2025〕17号)、《不起诉决定书》(津辰检刑不诉〔2025〕65、66、67号);3.对徐洪臣、徐红德、李莹制作的询问笔录;4.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扣押决定书》(津辰公(刑) 扣字〔2023〕203号)及《扣押清单》;
5.证人证言材料;6.三名当事人提交的认识。
本局于2025年5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北辰市监罚告〔2025〕44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
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鉴于在检察院移交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理过程中,三名当事人能够主动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如实供述自身经过并提供身份证、悔过书等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
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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