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77号-天津市北辰区新凤五金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7-11 15:2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77 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新凤五金店(樊凤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5U4F443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津霸公路桃园别墅旁

经营者:樊凤婷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4月30日,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本机关现场举  报,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津霸公路桃园别墅旁的  当事人大量销售侵犯“悍高HIGOL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铰链, 望依法查处。同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在当事人库房内  发现有印有“悍高HIGOLD”商标的待售铰链303箱(200个/箱),经商标权利人现场辨认、鉴定,上述铰链为系侵犯“悍高HIGOLD”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对侵权物品进行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北辰市监强制〔2025〕12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5月6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领导批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向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津北辰市监延强〔2025〕7号);

因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津北辰市 监解强〔2025〕3 号)。执法人员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收集相 关资料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悍高HIGOLD”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9289675 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 属管道;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金属丝网;电缆和管 道用金属夹;钉子;金属铰链;家具用金属附件;家用金属滑 轮;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滑轮(非机器 用);金属容器;金属标志牌;金属焊丝;普通金属艺术品; 金属支架;金属铰链连接器(截止)。商标注册人为:悍高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处于商标有效期内。

当事人于2017年8月1日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五金配件批发  兼零售活动。当事人称在2025年4月,从上门推销人员(具体  信息不详)手中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进“悍高HIGOLD”牌一段  力铰链(大曲)63箱,每箱200个;购进“悍高HIGOLD”牌一  段力铰链(中曲)73箱,每箱200个;购进“悍高HIGOLD”牌  一段力铰链(直臂)160箱,每箱200个;购进“悍高HIGOLD” 牌二段力铰链(中曲)4箱,每箱200个;购进“悍高HIGOLD” 牌二段力铰链(大曲)3箱,每箱200个。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  上述商品相关商标授权证明材料及进货凭证等资料。上述商品  经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辨认、鉴定:上述商品  不是本公司及本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商品,系侵犯悍高HIGOL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并出具了辩认证明,鉴定报告等材料。

当事人对商品辨识、鉴定结果无异议。基于以上事实,依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 认定当事人上述行 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商品进行价格认定, 上述商品价格为103272元。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无异议。故 本案违法违法经营额为1032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函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悍高HIGOLD”铰链的事实;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辨认证明、鉴定报告、假 冒“悍高HIGOLD”商品与我公司正品的差异说明一份,证明当 事人的“悍高HIGOLD”铰链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5.商标权利人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悍高 HIGOLD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 悍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工作人 员的身份和权利;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 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影像资料、整改情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依法采取扣押措施;

7.当事人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铰链的事实及过程;

8.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经营额计算, 证明本案违法经营额。

2025年7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 书》 (津北辰市监罚告〔2025〕13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 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也未在规定时限内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 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 、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 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 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 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 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 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 事实、提供证据材料,且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尚未销售, 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 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 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 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段力铰链(大曲)63箱、 一段力铰链(中曲)73箱、一段力铰链(直臂)160箱、二段 力铰链(中曲)4箱、二段力铰链(大曲)3箱;

2.罚款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 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 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 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 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 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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