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83号-天津市北辰区夏广政电动车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7-15 14:3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83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夏广政电动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FY2B0W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瑞景街辰昌路龙泉道778号【天津瑞景国际鞋城】内西区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夏广政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5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北辰区夏广政电动车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3辆电动自行车与其合格证标注图例不一致(鞍座超长),鞍座长度均大于350mm,不符合GB17761-2018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3辆电动自行车的整车编码分别为294822513105251、294822519084836、294822513104312。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北辰市监强制〔2025〕25号)及《财务清单》,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同日,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20日从天津嘉凯车业有限公司购进3辆九号电动自行车置于店内销售,其中型号为TDP014Z的电动自行车2辆,型号为TDP019Z的电动自行车1辆,型号为TDP014Z的电动自行车进价1500元1辆,售价2399元1辆,型号为TDP019Z的电动自行车进价1300元1辆,售价2299元1辆。2025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3台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均大于350mm,不符合GB17761-2018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7097元,上述批次电动自行车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夏广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测量工具计量检定报告、GB17761-2018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的现场情况;

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情节;

4.进货票据打印件、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证明本案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

本局于2025年7月7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北辰市监罚告〔2025〕12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14194元;2、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动自行车3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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