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92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元权食品加工厂(穆瑞芬)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5UN4X3D
经营场所:天津市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王庄村幸福道2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穆瑞芬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4月28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消费者购买了天津市北辰区元权食品加工厂经营的2款产品“元权烧烤鸡腿肉串”和“黄米年糕串”,其中“元权烧烤鸡腿肉串”标签上配料有复配酸度调节剂,但未标示调节剂的原始配料,“黄米年糕串”标签厂家名称标识错误,未说明生制品、熟制品,产品无规格,上述产品均不符合GB7718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望赔偿、查处、奖励。接投诉举报后,4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元权食品加工厂(穆瑞芬)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有涉案的“元权烧烤鸡腿肉串”和“黄米年糕串”包装袋,其中“元权烧烤鸡腿肉串”包装标示配料含有“复配酸度调节剂”,但实际中未添加,用的是“新奥尔良腌料”;“黄米年糕串”包装标示执行标准为SB/T10379,净含量为计量称重,标签未标注生制、熟制,厂家名称标称“元权食品加工厂”,当事人已将问题包装撤换。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5月9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5月26日和6月19日我局再次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和天津市市场委转办单,反映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黄米年糕串”产品,因违法主体及违法行为性质相同,我局已并案处理。
经查,当事人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含中央厨房),其制售了2款产品,其中“鸡腿肉串”在加工时未添加过“复配酸度调节剂”配料,但产品标签上进行了标注,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的构成要件,问题产品制售了100袋,售价为14.0元/袋,利润1.0元/袋,货值金额14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另一款“黄米年糕串”产品,作为非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净含量为计量称重,属于瑕疵,已责令当事人改正,同时产品厂家名称缩写为“元权食品加工厂”,执行标准标示SB/T10379,但标签未标示即食非即食等信息,不符合其执行标准,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构成要件,问题产品制售了60袋,售价为10.0元/袋,利润0.5元/袋,货值金额600.0元,违法所得30.0元。综上,本案货值金额2000.0元,违法所得1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穆瑞芬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2025年4月30日)、现场照片;
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季春园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季春园的询问笔录;
4.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购买产品照片;
5.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2025年07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北辰市监罚告〔2025〕15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标签内容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1000元;经营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行为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罚款1000元。
综上,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0.0元;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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