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辰市监综处罚〔2025〕35号-郑玉兰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08-20 14:3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5〕 35号

当事人:郑玉兰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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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29日,本局收到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的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反映当事人于2020年至2023年1月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售出370盒安工牛黄丸(品牌:高丽七補,6丸/盒)。2024年1月,当事人被集贤县公安局查获。2025年2月28日,集贤县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2025年6月23日,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因涉案的2盒安工牛黄丸(其中1盒未拆封、1盒已拆封)已被集贤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故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2020年10月至2023年1月,当事人以150元/盒的价格从程媛处购进370盒安宫牛黄丸,购进金额共计55500元。并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在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柳滩工业区淮河二支路经营的餐馆销售的方式,以150元/盒、180元/盒不等的价格将全部药品向林晶美、赵美兰、候鹏芳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4800元。截至案发,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满足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的构成要件,其货值金额为64800元。

又查明,涉案药品安工牛黄丸(品牌:高丽七補,6丸/盒)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满足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的构成要件,其货值金额为64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移送函(集市监案移〔2025〕208号)、检察意见书(黑集检刑行意〔2025〕10号)、协助调查函(津辰市监综二协查〔2025〕6-2号)及复函材料;2.郑玉兰身份证复印件;3.对郑玉兰制作的询问笔录、集贤县公安局对郑玉兰制作的讯问笔录打印件;4.郑玉兰提供的涉案药品照片打印件、集贤县公安局对程媛制作的讯问笔录打印件,郑玉兰、程显明二人与程媛关于购买药品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5.郑玉兰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6.程显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对程显明制作的询问笔录,程显明提供的购进销售情况汇总打印件;7.集贤县公安局对林晶美、赵美兰、候鹏芳、蒋继亮制作的询问笔录打印件;8.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9.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黑集检刑不诉〔2025〕12号),扣押决定书副本(集公食扣字〔2024〕10号)、扣押清单打印件;10.认罪认罚承诺书打印件、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5年8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辰市监综罚告〔2025〕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主动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应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8 月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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