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125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刘东升日用百货经营部(刘东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7GMFR7W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十八街麻花南侧5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东升
2025年5月30日,我局接全国12315平台工单,投诉举报人称于2025年5月29日在天津市北辰区刘东升日用百货经营部购买了一款花洒后发现没有加贴任何水效标识,消费者无从得知该产品的水效等级,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2025年6月9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处现场检查,店内摆放有待售的1个投诉举报人购买的花洒(产品外包装标注为优立拓卫浴)产品,产品外包装无厂名厂址并且未标注水效标识。2025年6月20日,因当事人涉嫌销售未标注厂名厂址和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1688平台上的余姚市超宏水暖厂购进10个花洒(产品外包装标注为优立拓卫浴)产品置于店内销售,购进价格为4.8元/个,产品外包装无厂名厂址并且未标注水效标识。上述花洒属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三批)》中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但实际未标注水效标识。当事人共售出9个上述花洒产品,销售价格为13元/个。上述行为满足销售未标注厂名厂址和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30元,违法所得7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刘东升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三批)》打印件;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照片;4.对刘东升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进货订单截图、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5.整改报告。
本局于2025年7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北辰市监罚告〔2025〕18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标注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列入《目录》的产品,验明产品水效标识,不得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水效标识。”的规定,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 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未标注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未标注厂名厂址的产品;当事人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予以通报,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1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73.8元。综上,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未标注厂名厂址和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予以通报,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73.8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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