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160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金鑫隆百货超市(刘燕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FD3XX4
经营场所:天津市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天重道2号锦熙汇商业广场1-1011-1
经营者:刘燕伟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8月14日,我局接投诉举报称,8月12日消费者从金福隆生活超市前后购买了2瓶“荔枝果汁气泡饮料”,到家后发现产品作为进口饮料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望赔偿、查处、奖励。接线索后,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金鑫隆百货超市(刘燕伟)进行检查。现场货架上待售有涉案的产品:“荔枝果汁气泡饮料”(净含量:330ml/罐),数量9罐,售价标示为5.9元/罐,罐体上未标注中文标识;下方存放有上述产品的原包装箱,箱体上已张贴中文标签标识,并印有提示“净含量330ml*16,整组销售 勿拆”,当事人进行了拆零销售,经查询销售记录,已售出7罐,剩余拆零产品当事人已下架销毁处理。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无陈述、申辩。8月20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8月9日从供货商“沃尔玛(天津)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购进2箱“荔枝果汁气泡饮料”产品(330ml*16/箱;进价:5.0元/罐),后置于店内销售。包装箱上已张贴中文标签标识,并标注有“整组销售 勿拆”提示,当事人在未注意该提示情况下将其中1箱产品进行了拆零销售,拆零后的独立小包装产品罐体上无中文标签,售价为5.9元/罐,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构成要件。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期间,已售出7罐,本案货值金额94.4元,违法所得6.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刘燕伟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2025年8月14日)、现场照片;
3.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刘万奎身份证复印件、对被委托人刘万奎的询问笔录;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供货商资质、购进小票等。
2025年08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北辰市监罚告〔2025〕23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提供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给予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3元;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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