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157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简美化妆品店(张丽蓓)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07405FX9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刘房子文玩综合市场C12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丽蓓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8月12日,根据投诉,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刘房子文玩综合市场C126号的张丽蓓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简美化妆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货架摆放有待售的TOMFORD口红(净含量:3g)1支、Dior香水(净含量:5ml)2瓶,上述化妆品包装均无中文标签。当事人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经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上述化妆品进行了扣押,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北辰市监强制〔2025〕39号),并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未经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同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进行了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8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化妆品和服装服饰零售。2025年8月9日,当事人向投诉人售出TOMFORD口红(净含量:3g)1支、Dior香水(净含量:5ml)1瓶、娇兰口红1支,上述化妆品均为进口普通化妆品,无中文标签。2025年8月12日,根据投诉,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店内货架摆放有待售的TOMFORD口红(净含量:3g)1支、Dior香水(净含量:5ml)2瓶,上述化妆品均无中文标签。当事人通过代购邮寄的方式购买上述化妆品,未查验并保存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凭证。执法人员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无法查询到上述化妆品的备案信息。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未经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账目,除销售给投诉人的上述化妆品外,其他化妆品的销售情况无法查实。本案货值金额930元,违法所得9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张丽蓓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投诉材料、对张丽蓓的询问笔录;4.对当事人进行复查的现场笔录。
本局于2025年8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北辰市监罚告〔2025〕23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
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未经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未经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30元;2.没收TOMFORD口红(净含量:3g)1支、Dior香水(净含量:5ml)2瓶;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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