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237号-天津胜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假商业宣传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10-23 10:2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237号

当事人:天津胜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BBPCXJ

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宝二纬路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


2025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凤梧道4号的实际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实,网址为******的网站为当事人官方网站,其中发布的宣传内容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宣传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虚假商业宣传,2025年8月12日,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事化工类产品研发及贸易,具有一网址为 ******的官方网站。为了美化公司形象以及吸引客户,2022 年年底,当事人在网站中发布有“不含APEO、炔二醇、炔二醇醚等难降解物质”、“公司的研发团队、销售团队有相关行业领域学术背景和多年从业经验”的文字内容。再查,当事人无法提供炔二醇与炔二醇醚为难降解物质以及研发团队具备学术背景的宣传依据。当事人上述综上所述,行为满足虚假商业宣传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大伟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刘嘉翔身份证复印件;2.三份检测报告(编号为A2250215594128001C、PX250521005-01、PX250521005-02);3.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涉案网页截图打印件、对刘嘉翔制作的询问笔录。

2025年10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北辰市监罚告〔2025〕34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提供资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对当事人虚假商业宣传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虚假商业宣传且实施引人误认为与他淆行为是通过网页发布引人误认为与天津友发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宣传内容,非针对其商品本身进行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其虚假宣传行为,并不直接产生具体的违法经营额,故认定无违法经营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10 月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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