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239号-天津市北辰区兰兰化妆品店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化妆品、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10-24 14:55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239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兰兰化妆品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DQJ732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云鼎花园30-2-1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玉兰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9月10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当事人销售的资生堂护手霜无中文标签,要求查处。2025年9月27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化妆品。2025年9月27日,经局领导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拍照、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

经查明,2025年5月18日,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的护手霜,无中文标签。销售价格为32元,共售出1瓶。当事人未对上述护手霜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无法确定进货价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化妆品、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32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的照片、支付凭证;3、现场检查笔录;4、询问笔录。

2025年10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北辰市监罚告〔2025〕3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化妆品、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中“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化妆品、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2、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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