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252号-天津市双口大药房有限公司 销售劣药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11-10 09:20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252号


当事人:天津市双口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M3895K

住所:天津市天津市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中心街邮局旁

法定代表人:李莉蓉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10月28日,本局收到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通报函》(津药监(二办)函〔2025〕39号),反映当事人销售的速感宁胶囊为劣药。2025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中心街邮局旁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不合格速感宁胶囊,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次速感宁胶囊的供货商资质和随货同行单等相关材料。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10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相关资料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从事药品经营活动。2023年10月13日,当事人在天津耀德龙隆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16.8元/盒的价格购进速感宁胶囊(批号:221204;规格:0.3*24粒)2盒。当事人在采购过程中索要了供货商资质、随货同行单。

该批次速感宁胶囊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本品按《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三册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满足销售劣药行为构成要件。当事人购进上述速感宁胶囊后,销售价格为24元/盒,截至执法检查已全部销售完毕。本案货值金额为48元(即24元/盒×2盒=48元),违法所得为违法14.4元(即(24元/盒-16.8元/盒)*2盒=1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莉蓉身份证复印件;2.天津市滨海新区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滨YC20240112)、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4.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113号)和该案中的对李莉蓉的询问笔录(2025年7月23日);5.供货商天津耀德龙隆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资质、随货同行单、销售汇总回执单、验收入库记录;6.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7.《情况通报函》(津药监(二办)函〔2025〕39号)。

2025年10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北辰市监罚告〔2025〕36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速感宁胶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情形,属于劣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采购该批次速感宁胶囊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证索票齐全,渠道来源合法,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劣药。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产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产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三)产品的储存、养护、销售、使用、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的规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4.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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