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北辰市监处罚〔2025〕274号
当事人:天津市北辰区何付良水果批发经营部(何付良)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3MA82K86N0Y
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韩家墅农产品批发市场C4-8、9号
经营者:何付良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9月9日,本机关在在调查天津市北辰区芳竹园蔬菜批发经营部(李艳秋)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木瓜一案时,发现涉案木瓜是由天津市北辰区何付良水果批发经营部销售,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木瓜。9月15日,经局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相关资料等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20日在天津市静海区海吉星农产品批发市场以4.4元/kg的价格采购木瓜60kg。5月28日,当事人以5.6元/kg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市北辰区芳竹园蔬菜批发经营部,该批木瓜后销售至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芳小竹嗨转自助火锅店。截至案发,上述木瓜已全部销售。
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天津市和平区兴安芳小竹嗨转自助火锅店的木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6月26日,天津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A2250368003101018C),检验项目:噻虫胺,计量单位mg/kg,标准指标≦0.01,实测值0.03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木瓜的构成要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资质证明,无法说明进货来源,该行为满足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构成要件。
本案货值金额336元(即60kg×5.6元/kg=130.5元),违法所得为72元(即60kg×5.6元/kg-60kg×4.4元/kg)=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何付良的身份证复印件;2.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和平市监案移〔2025〕255号)、当事人销售票据;3.对何付良的询问笔录;4.当事人提供的采购票据、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
2025年1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北辰市监罚告〔2025〕40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木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已售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且未收到该产品造成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未造成社会影响。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5项的减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但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的裁量因素,属于可以减轻的情形,综合本情况,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木瓜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72元。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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