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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4-08-30 14:41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津宝知法裁字[2024]7号

请求人:毛先友

住所:*******

委托代理人:李伟达 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号:****)

被请求人:天津市宝坻区千弘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封祖礼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开发区2排2号

委托代理人:梁家辉  (工作单位:天津市宝坻区千弘家具有限公司 职务:经理 身份证号:*****)

案由:“沙发架(B06)”(专利号:ZL202030010084.3)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毛先友就其“沙发架(B0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030010084.3)与被请求人天津市宝坻区千弘家具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4年8月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李伟达和被请求人代理人梁家辉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毛先友是名称为“沙发架(B06)”,专利号为ZL202030010084.3的专利权人。被请求人天津市宝坻区千弘家具有限公司未取得请求人的许可,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开发区2排2号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外,被请求人还在其开设的淘宝企业店铺“千弘家具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通过将涉案专利图片与拍摄到的照片、淘宝企业店铺 “千弘家具有限公司”的产品图片、微信视频号展示的产品视频进行对比,认为涉嫌侵权产品的木架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

请求人提供了6组证据

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文本及专利附图

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收据

证据1、证据2拟证明毛先友是专利号为ZL202030010084.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毛先友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在保护期内,请求人依法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证据3: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3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稳定。

证据4:天津市宝坻区千弘家具有限公司展厅及车间图片

证据5:可信时间戳方式记录浏览天津市宝坻区千弘家具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千弘家具有限公司”的截图及录屏

证据6:可信时间戳方式记录浏览天津市宝坻区千弘家具有限公司的抖音账户“天津市宝坻区千弘家具有限公司”发布的视频

证据4、证据5、证据6拟证明天津市宝坻区千弘家具有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

请求人口审中还补充提供了1组证据(2024粤广南粤第15784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是证据4的照片的公证,与证据4共同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请求人辩称:

1、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虽然均采用“象”作为雕刻模型,但是二者形状与图案均存在多处不同。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比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系支撑沙发的框架,其隐蔽性强,对沙发产品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被请求人作为沙发产品的销售者,其应当对沙发整体外观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对于沙发内部框架等不易察觉的零部件,则不宜对其注意义务做过高的要求。

3、本案中,涉案专利为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组装关系不唯一,可以与多种款式、颜色的面料相组合,组合后的整体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同。

4、被请求人公司网站仅用于品牌宣传,网站图片来源于网络,且市场上家具的外观高度相似,被请求人提交的网络截图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请求人产品存在专利侵权。

5、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在形状以及颜色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近似,二者不能产生较为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请求人口审中提供了专利权人为梁家辉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2330423530.7)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的是该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证据1-6质证意见:无质证意见。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2330423530.7)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构成涉嫌侵权产品的现有设计。

合议组对请求人证据1-6,被请求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毛先友是名称为“沙发架(B06)”,专利号为ZL202030010084.3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20年1月8日,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专利权稳定。

2. “象”作为寓意吉祥的象征是社会广泛接受的,但是其数量、装饰、姿态没有固定的套路。

3.被请求人代理人梁家辉是名称为“沙发框架(5)”,专利号为ZL202330423530.7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23年7月7日,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补充的2024粤广南粤第15784号公证书,被请求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2330423530.7)、津宝知法裁字[2024]7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等佐证。

本局认为:

1. 涉嫌侵权产品是沙发架;涉嫌侵权行为是被请求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制造专利沙发架、使用专利沙发架加工成成品沙发的行为。

2.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用于体现被请求人涉嫌侵权行为的照片、视频为成品沙发,其坐垫、皮面等附加物所遮挡的内部框架部分起支撑作用,其遮挡不影响对沙发架本身整体观感的破坏,可以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3. 涉案专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成套出售或使用的外观设计,被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引用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4. 被请求人无相关证据表明其实施的设计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成立。

5. 涉案专利为沙发架(B06)的外观设计:

设计1由扶手架、底座和靠背架组成,扶手架为对称设置的大象浮雕,底座为类方形框架,四角圆滑过渡,靠背架由三条竖直设置的纵梁和顶部的装饰架组成,装饰架整体类“人”字形,中间顶部类皇冠造型,皇冠两侧为对称且背靠背设置的鼻子朝下的小象造型,小象的鼻子连接扶手架,大象浮雕包括象头、站立的前腿和水平的象身以及向上卷起的尾巴,鼻子内卷顶球,大象头部设有装饰带花纹,底座后方底部有垫块。

设计2在设计1的基础上,沙发架长度增加,靠背架纵梁增加,小象身体延长,皇冠两侧增加一对头朝皇冠的小小象,皇冠下方增加一块类长方形装饰板,装饰板上设有倒置的类“几”字型“如意”浮雕,“几”字的底部两端延伸到小象的象背上形成两卷花,装饰板背面有类三角结构的支架,大象为增加了后腿的完整造型,鼻子外卷顶球,小象和大象之间增加了连接部,连接部类长条形,与大象连接部位具有弧度,连接部上有“铜钱”和“如意”造型,底座两侧分别增加一个类D字形支架。

设计3在设计2基础上,沙发架长度增加,靠背架纵梁增加,底座中部由一个方框变成两个方框,装饰板下方增加茶几座,茶几座类长方体,顶面为平面,前面有如意花纹,两侧有象头造型的侧耳,下方的底座上有类蝴蝶状花纹,装饰板上的“如意”造型两侧对称设有类逗号样的卷花。

设计4在设计3的基础上少了茶几座,其余基本相同。

被投诉产品为:沙发架

产品1除被沙发皮面遮挡的部位以外,其余与设计1基本相同。

产品2除被沙发皮面遮挡的部位以外,其余与设计2基本相同。

产品3除被沙发皮面遮挡的部位以外,其余与设计2基本相同。

产品4除被沙发皮面遮挡的部位以外,其余与设计2基本相同。

将被投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各视图进行对比,根据现有证据可知,被投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设计1与产品1除沙发皮面遮挡部分,其余基本都相同,(2)设计2与产品2除沙发皮面遮挡部分,其余基本都相同,(3)设计3与产品3除沙发皮面遮挡部分,其余基本都相同。

本案的被投诉产品为沙发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合议组经过研究认为:根据以上对比结果可知,1、被投诉产品1-3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形状相似,虽然被投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遮挡部分,属于看不见或容易被忽略的部分,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投诉产品1-3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于相似设计。

基于上述侵权判定分析,可确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天津市宝坻区千弘家具有限公司停止侵犯请求人毛先友“沙发架(B06)”(专利号:ZL20203001008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 韩瑞雪   

审 理 员: 张剑光   

审 理 员: 马兆新   

天津市宝坻区知识产权局(盖章)    

20240813       

书 记 员: 杨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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