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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天津市宝坻区杨秀文水产品经营店)
来源: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4-03-29 14:01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涉及我区天津市宝坻区杨秀文水产品经营店经营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1212日,我局收到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NO:GCJD-02025-2023及抽样单(GZJ23120000001845868),报告显示:被抽样单位名称:天津市宝坻区杨秀文水产品经营店;食品名称:鲫鱼(购进日期:2023-12-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案件情况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宝坻区杨秀文水产品经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经营场所内未发现上述批次产品。此批次抽验不合格的鲫鱼(购进日期:2023-12-1)是当事人于2023121日从天津市宝坻区杨仔水产品经营部购进的,共购进了50斤,购进总价为400元。销售价格为20/kg,至20231215日检查时止,该批次鲫鱼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鲫鱼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货值金额较小。应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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