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119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杜莉萍
住所:******************************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9月24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津0115刑初76号),杜莉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作出刑事判决。
经查,2022年,杜莉萍在天津市宝坻区小园保健用品店内在未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质量检测合格证书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余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处购进“美国伟哥”、“精品伟哥”、“肾宝片”、“老中医”等保健食品用于销售。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杜莉萍将上述“美国伟哥”、“精品伟哥”、“肾宝片”、“老中医”等保健食品分三次销售给他人,共获利人民币535元。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中均检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24年2月29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杜莉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因食品安全犯罪限制从业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24日,收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津0115刑初76号)1份,共4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2.2024年10月15日,收到杜莉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 2024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杜莉萍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
2024年10月31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宝队市监罚告〔2024〕119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了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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