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127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周梦杰
住址:天津市宝坻区************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9月25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案移〔2024〕药30号,函称:本局在办理周梦杰(身份证号:************、网店名称:小杰家个护店)涉嫌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违法线索,周梦杰店铺预留地址和经营地址为宝坻区************,不属于本局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现将违法线索移送你单位处理。2024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的周梦杰留存的经营地址(小杰家个护店)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尊蓝茶树祛痘淡印精华凝露”。执法人员打开“拼多多”小杰家个护店网店,发现上述精华凝露显示已售罄,库存为零。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形式收集证据材料,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你于2023年8月31日从“兔子尾货”网络销售平台(实际供货商为北京硕铭云商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尊蓝茶树祛痘淡印精华凝露”7支,3.2元/支,查验并索取了供货商资质及购货票据,但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备案手续。当事人将上述7支“尊蓝茶树祛痘淡印精华凝露”在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全部销售,销售价格18.9元/支。2024年10月14日我局向广东省药监局发函,要求协助调查广东尊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委托广东博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限制使用日期为20260108的“尊蓝茶树祛痘淡印精华凝露”,2024年11月6日,我局收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穗云市监协复〔2024〕1426号,复函称:广州尊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委托广东博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过限制使用日期为20260108的“尊蓝茶树祛痘淡印精华凝露”,该产品于2021年11月12日注销备案,注销后未委托生产过该产品,并出具《情况说明》。你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未备案的化妆品和未执行进货查验制度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32.3元,违法所得132.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9月25日,案件移送函1份,共14页,证明案件来源;
2.2024年9月2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共4页,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个人经营的主体资格和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网上经营的住处现场检查情况;
3.2024年9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被委托人接受调查、询问符合法律规定;
4.2024年10月9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周剑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事实情节;
5.2024年10月9日,当事人提供供货商北京硕铭云商科技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1份,共6页,购进化妆品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化妆品查验供货商资质索要了购货票据;
6.2024年10月9日,当事人提供涉案化妆品取消备案情况截图1份,共1页,当事人拼多多网店涉案化妆品的销售、库存情况截图1份,共1页,证明涉案化妆品已于2021年11月12日已取消备案,当事人网店销售、库存情况;
7.2024年10月14日,我局发出协助调查函1份, 共2页,证明我局向广东省药监局发函要求协助调查该化妆品备案情况:
8.2024年11月1日,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9.2024年11月6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1份,共1页,广州尊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事实;
案件性质:你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和第十七条“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商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考虑到你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应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132.3元;罚款1000元。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1000元。
综上,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32.3元;3.罚款2000元。
你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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