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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130号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5-01-10 09:36


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队市监处罚2024130

当事人基本情况:韩福起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

身份证号码:120224************

联系电话:186********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


2024930日,我局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津宝检刑行意〔202449号)称:本院在办理韩福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刑反向衔接案过程中发现,韩福起的行为涉嫌行政违法,需要我局做出行政处理。20241218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29月,当事人以42000/台的价格,自保定市徐水区二手市场购买了一台“柳工”牌820型装载机,托运至家后,在闲鱼、抖音和快手等APP平台上发布售卖信息。202211月,以44600/台的价格将所购装载机销售给福建的林泽亮,案发后,当事人将该装载机收回做拆除处理;2022年年底,当事人又以42600/台的价格,在徐水市场购买了一台“柳工”牌820型装载机,20231月,以44600/台的价格售卖给新疆吐鲁番高昌区的吴秀娟。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两台“柳工”牌820型装载机,经商标权利人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非柳工生产,并于2023119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事后,当事人积极向商标权利人表示歉意,并一次性赔偿100000元,取得了谅解。基于以上事实,我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定标准》,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述两台“柳工”牌820型装载机的货值金额共计89200元,违法所得共计4600元(已退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察意见书及相关材料;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和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我局于202412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宝队市监罚告〔20241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主动赔偿注册商标权利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处罚的第3项“主动赔偿注册商标权利人损失,获得谅解。”的情形,应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处违法经营额892000.5倍的罚款446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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